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仲裁庭办案活动,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必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人事仲裁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着重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人事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三条 人事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立案报批等日常工作。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是否明确无误; 具体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申请仲裁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 申请仲裁的事实依据是否具体、真实; 该案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 对申请仲裁的请示事项和事实依据不明确具体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五条 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在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立案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本委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和仲裁庭成员。 第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仲裁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应由仲裁员或书记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4、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它证据。 第十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干部、职工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十一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开庭前可以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具体请求事项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处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不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仲裁庭辩论。 第十三条 开庭前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应立即研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仲裁庭成员在庭上的分工。书记员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通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证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十四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并由仲裁庭确定是否延期开庭处理或者中止仲裁活动。决定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中止仲裁活动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1、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入庭; 2、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3、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入庭; 4、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庭情况,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开庭人员有无异议; 5、当事人的身份经首席仲裁员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首席仲裁员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仲裁; 6、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开庭,不公开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7、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宣布缺席处理,并说明书面通知送达合法和缺席处理的依据; 8、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9、首席仲裁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仲裁庭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庭宣布开庭后,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仲裁庭调查的程序是: 1、首席仲裁员宣布进行仲裁调查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要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2、申请人简要陈述仲裁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仲裁申请书。 3、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作出承认或者否定的答辩。对双方确认的事实,应当记入笔录,无须再作出调查。 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应经双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5、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的意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向证人发问。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该当庭宣读,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质证。 6、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清后,首席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提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有无变更。 7、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期内提供。 第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仲裁庭辩论程序是: 1、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2、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第一轮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有无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 5、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并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八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应当在自愿条件下进行调解,仲裁庭调解程序是: 1、首席仲裁员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2、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先由各方提出调解方案,仲裁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考虑。 3、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仲裁庭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的程序是: 1、经开庭处理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休庭评议,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2、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3、仲裁庭评议后,由首席仲裁员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决。宣读裁决时,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读裁决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期限。 4、不能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 5、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阅读庭审笔录,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或者自己在笔录后面补正。 庭审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条 闭庭的程序: 1、首席仲裁员宣读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仲裁庭成员退庭。 3、仲裁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终结后,工作人员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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